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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

第 31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第 32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 34 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36 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

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

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37 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第 五 節 債權人會議

第 3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第 39 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40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第 41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第 50 條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更生之文書及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51 條 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第 52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54 條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7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

第 58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前項之人。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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