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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女童嘿咻會長高 硬上被逮
43歲男子張良村對友人12歲的女兒謊稱發生性行為才會長高,騙女童和他性交,女童上了國中後,發覺不對,拒絕再和張男性交,張男卻暴力相向,多次逼迫女童和他發生性行為,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張良村8年8個月有期徒刑。
張良村是於90年間對友人就讀國小五年級的女兒說,她長得比較矮,要和人發生性行為才會長高,女童信以為真,和張發生5次性行為。
少女上了國一後開始排斥與張男再發生性行為,但張男卻掌摑少女,並恐嚇她若不從,將公布以前錄下的2人性交畫面,並告訴她的親友。少女在恐懼下及逼迫下,又多次和張發生性行為。
直到去年,張良村到少女家中,藉機支開少女母親,不顧少女哭著反抗拒絕,仍強暴了少女,少女當天撥打113向婦幼專線求助報警處理。法官認為,張良村連續對少女強制性交,讓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重大,依加重強制性交罪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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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 四 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二十三條 (罰則) 【相關罰則】§31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第二十九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 (罰則)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罰則)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罰則)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三條 (罰則)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罰則)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罰則)
犯第二十二條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三十六條之一 (罰則)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之二 (罰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