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妨害婚姻與妨害家庭
參照刑法第一七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237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238條(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240條 (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1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相關特別規定(兒童福利法)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2條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3條 (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4條 (減刑之特例) 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245條(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238條、第239條之罪及第240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因此,各種情況證據,例如日記、情書、信函、床單、紙條、電子郵件、錄音帶、行事曆、電話通話記錄、答錄機留言、出遊照片、子女的不雅舉動等等,也是必須蒐集的證據。尤其在抓姦現場,更須鉅細彌遺,仔細蒐證,例如衛生紙、保險套、毛髮、垃圾桶殘留物、衣櫃、洗衣機裡的內衣褲、化妝品等;甚至抓姦後對方或另一半的悔過書、和解書,也可以做為呈堂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