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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4 分類:法律2008/03/14 11:46第 91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92 條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 93 條 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95 條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第 96 條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第 97 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0 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第 10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第 102 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第 103 條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4 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110 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1 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第 113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第 115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第 116 條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

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 11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

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118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第 119 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狀況。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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